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林佶達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林瑞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怡靜於民國91年11月19日結婚,
婚姻原屬和睦,並共同育有1子。被告與林怡靜為同事,且
明知林怡靜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間
,與林怡靜以每個月5、6次之頻率發生性關係。原告於113
年間經林怡靜告知,方知被告長期侵害其關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令其心力交瘁,甚至需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怡靜為有配偶之人,與林怡靜多次發生
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頁),堪信為真。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考量被告明知林怡靜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多次與林怡靜
發生性行為,期間自108年起至113年間,長達約5年,兼衡
原告與林怡靜於91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
1子,及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狀況(見外放限制閱覽卷所
附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
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
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3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