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76號
SLDV,114,訴,14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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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陳秋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債務人實係訴外人詹詠翔與被告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僅是資料簽名之擔保人,並非實際債務
人,被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
約,依保險法規定,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上開保單繳費期限20年已繳
清,現每年7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存金,原告
未選擇滿期一次領回全部保險金,係為保留保險契約之基本
保障功能,支撐家庭基本開銷,因原告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媽
媽,實際扶養失智之母親、身心障礙之父親、受家庭暴力無
經濟能力之女兒,及2名未成年孫女,且原告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每3至4個月需住院1個月1次,生活負擔沉重,若執行
上開保險契約,將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益,已違反比例原則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考量上情,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或撤銷扣押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4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係詹詠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曾俊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8
年7月7日止,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分期價金為1萬5,
385元,後曾俊吉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簽訂債
權讓與同意書,而詹詠翔與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依債權讓
與同意書第1條第5項及第2條規定,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交付被告,並就上開車輛設定抵押予被告。詎料,詹
詠翔僅履行前開債權4期,即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前開債權,經被告催告多次後,仍未獲置理,依債權讓
與同意書第8、9條約定,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嗣後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並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要無不合。
 ㈡前開票據原因關係及詹詠翔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原告均未
否認,僅推諉擔任詹詠翔之聯絡人,與前開債務無涉,顯對
於連帶保證債務及共同發票人所需負擔之責任有認識錯誤,
惟仍無礙法律效果與契約責任履行。又原告稱附表一所示之
保險契約,係為支出原告家庭之醫療與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惟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原告所有之保
險契約,業由執行法院保留健康及醫療保險契約,僅就本案
人壽保險契約換價,就換價之解約金亦依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酌留,顯不影響原告醫療保險理賠及生活所必需,
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905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執前開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換發113年度司執字9233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執字第11463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附表一保單核發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原告
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維持
其與父母及子女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若執行前開保險契約,
顯然影響原告之生存權益,不符比例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執行程序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實體
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事由,而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
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亦屬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
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
 ㈡經查,原告係擔任詹詠翔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詹詠
翔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此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2-114頁)。依上開債權讓與
同意書所載,詹詠翔自112年8月7日至118年7月7日,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1萬5,385元。惟詹詠翔僅繳付4期分期款
即未再清償,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41頁筆錄),
且原告亦未舉證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是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尚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受益人 解約金試算金額(新臺幣/元) 000000000000 甲○○ 詹采茹 83萬1,546
附表二: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詹詠翔、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7日 10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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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