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榮水
陳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海
林育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開蘭
被 告 李文秀
林奕宏
阮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奕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賴乎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海、李文秀、林育丞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林奕宏、阮氏嬌共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文海、林奕宏、阮氏嬌、李文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奕志因另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和解成立,林奕志應給付渠等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林奕志未清償上開債務,
渠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然因林奕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繼承後
仍未辦理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狀態,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無法
以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渠等限
期就上開不動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渠等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曾就林奕志之其他共有土地持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
人應買而由伊承受,所獲價值甚低,致渠等未能完全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海、林奕宏、阮氏嬌、李文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育丞: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和解 筆錄影本(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 6日士院鳴113司執莊字第1124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92-99 頁)、被繼承人李賴乎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影本(本院卷第100-12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103621號函檢送附表 一編號1、2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4-53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3年9月4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 第1132348879號函檢送李賴乎、林文傑(即被告林奕宏、阮 氏嬌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8-67頁 )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林育丞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筆錄),而被告林文海、林奕宏、阮氏嬌、李文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林奕志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 前;而被繼承人李賴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林奕志亦未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 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奕 志分得遺產部分取償。且如附表一所示李賴乎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奕志 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奕志遺產 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林 奕志行使對如附表一所示李賴乎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 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本 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 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林文海、林育丞、李文 秀與林奕志各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其 中被告林奕宏、阮氏嬌公同共有該應繼分比例5分之1,與其 他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李賴乎之遺產,並由被告等5人與林奕志各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奕志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被告林文海、李文秀、林育丞各負擔1/5;被告林奕宏、阮
氏嬌共同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1/5,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賴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比例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基地為附表一編號2。 2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13平方公尺) 1/6 同上。 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坐落土地。 3 投資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30股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賴乎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文海 1/5 2 林奕志 1/5 3 林育丞 1/5 4 林奕宏 公同共有1/5 5 阮氏嬌 6 李文秀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