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含利息
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
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0頁)。是兩造業
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
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