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方乃玉
被 告 飛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被 告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0、22、24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飛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馳國際公司)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邀同被告黃彥凱、李湘怡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
信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
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82%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息一次,
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依約繳付利
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
欄所示之違約金。然飛馳國際公司還款至114年4月2日即未
繳付,經原告催繳猶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
彥凱、李湘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飛馳國際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 、系爭同意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54頁 、第100頁至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5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註 1 500萬元 3.2%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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