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被 告 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竟
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2,960,6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641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授信約定書、指數型房貸利率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6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