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32號
SLDV,114,訴,13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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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施權展


被 告 周姬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蔣德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抗辯其得扣抵借款之佣金數
額及證據,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意圖延滯訴訟情事,應不許
其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已於同年9月8日
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即提出兩造約定以推廣原告公司業務,再
業務佣金扣抵作為還款方式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其同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載內容及事證乃
前揭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謂逾時提出攻防方法,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德綱(下逕稱其名)向伊陸續借款,兩造
復於108年3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共同確認蔣德綱對伊之借款本息即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7,715元,其中歷年借貸本金合計為81萬9,274元,
歷次所生之利息及違約補償合計68萬8,441元,此係終結過
所有爭議之和解式清算,並以清償舊欠為前提,於同日新
借款15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並約定如未能
還款,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周姬吟(下逕稱其名
,並與蔣德綱合稱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本金165萬7,715元,自108年3月
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起訴之日止,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05
萬4,125元,被告僅於112年1月15日清償2萬5,000元,依民
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沖利息,故被告尚欠利息、違約金
計102萬9,125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6,840元之本息(計算式
借款本金165萬7,715元+違約金及利息102萬9,125元=268
萬6,84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6,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兩造間於102年4月15日借款60萬元、10
2年5月30日借款10萬元、102年5月間就勞保費用借款3萬0,2
74元、102年11月間房租借款2萬9,000元、104年7月15日借
款1萬元、108年3月8日借款15萬元不爭執,惟貓藝節5萬元
款項為蔣德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舉辦活動應給予原告之報酬
,非以蔣德綱個人名義應給予原告款項,且原告係以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而以複利計算,應予禁止,並有重利情事
。再者,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推廣原告業務,再以業務佣金
抵扣、原告股東朋友潤稿費多筆作為還款方式,伊等得抵扣
佣金85萬元、潤稿費共3筆即9至12萬元之債務,另就周姬吟
部分,原告未先經債務協商,已違反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5日借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借款
10萬元、同年5月間借款3萬0,274元支付勞保費用、同年11
月間借款2萬9,000元支付房租、104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1
08年3月8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蔣德綱復於102年11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兩造曾於
102年4月15日簽立借據、同年5月30日、108年3月8日分別簽
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迄至簽訂之日止之
累積借款總額與利息共計165萬7,715元,利息則以週年利率
9%計算,蔣德綱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還款方式應依該
契約附件所載期別執行,屆期未能還款,蔣德綱除應支付利
息外,另應加計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周姬吟則為系
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102年4月15日借據
蔣德綱所簽發之本票、102年5月20日借款契約書、系爭借
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8、90、92、94至104頁),被告對
上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108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
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
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
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基礎
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合計為96萬9,274元: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5日借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借款1
0萬元、同年5月借款3萬0,274元支付勞保費用、同年11月間
借款2萬9,000元支付房租、104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108年
3月8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惟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是否包含貓藝節5萬
元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則辯稱貓藝節5萬元款
項乃蔣德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非屬其個人
原告之債務等語,然貓藝節5萬元款項業已列於兩造間所簽
署之系爭借款契約附表(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被告於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業已承認貓藝節5萬元之借款關係,係存
在於蔣德綱與原告之間,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合計為96萬9,274元。
 ⒊系爭借款契約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乃清償舊欠之和解式清算及以結算舊
欠為前提之新增借款,由於被告長期未清償債務,兩造於10
8年3月8日共同確認歷年所有借貸之本金為81萬9,274元,於
扣除被告結算前已清償抵充利息債務之8萬8,274元後,將兩
造歷次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補償約定為68萬8,441元,以
明確兩造權利義務,原告始同意於同日新借款1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經查,兩造間102年4月15日借
據之借款60萬元,係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息,清償期為102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8頁),而102年5月30日借款契約書
借款10萬元,係約定以每10萬元月息500元(即週年利率6%
),屆期未能返還,被告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1倍即週年
利率6%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2頁),至於3萬0,274元、2
萬9,000元、1萬元、5萬元等4筆借款,於借款時均未約定利
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此可知,前述借款所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清償期均有不同或有未予明確約定之處,兩造
復於108年3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以結算兩造借款總額
及利息合計為165萬7,715元(含當日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
均以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則以週年利率1%計算,並另行
約定清償方式期限,復由周姬吟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則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應係就蔣德綱
往所欠借款總額互相結算、重新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
借款契約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
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則被
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內容包含其等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
總額(含本金、利息)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結算前之利息計
方式再為爭執。
 ⑵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
之利息總額有無違反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乙節,以附表一所示
各筆借款本金乘以該筆借款翌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期間(
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基數)之乘積合計為472萬3,021元,再
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總額68萬8,441元,加計已抵
充利息之8萬8,274元,可知抵充前之利息合計77萬6,715元
,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總額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16
.44%(計算式:776,715元÷ 4,723,021元=16.44%),而未逾1
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
年利率20%,並未違反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另就附表編號3、4、5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原告
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欄位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
148至150頁),則與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載期間相當(見本
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至於附表一編
號1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原告雖主張為101年5月15日,然該
借款係於102年4月15日發生,有102年4月15日借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88頁),該借據復未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年5月
15日,故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2年4月16日,併予敘
明。
 ㈢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⒈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⑴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6,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114年10月1日補充準
備書狀㈡所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5,442元,及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另
加計週年利率1%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4頁),雖有變更
,然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其訴之聲
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68頁),從而,本件原告訴
聲明仍以起訴狀所載為準,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給付之268萬6,840元,依原告所陳,係
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總額165萬7,715元作為本金,加
計自108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114年7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及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
、140至142頁),故本件應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
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範圍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總額及利
息合計數165萬7,715元,加計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
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2萬9,125元,併請求268萬6,84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
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但未載明
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得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總額與利
息合計數165萬7,715元計算利息,亦未記載蔣德綱遲付利息
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
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滾入
原本,復又將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生之利
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均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相違。
 ⒊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
,乙方(即蔣德綱)應於每日給付甲方(即原告),不得拖欠。
」、「屆期未能依日期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並恢復追
溯自解款起,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甲方。」(見
本院卷第9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若有
期限返還,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
計算(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本件應以系爭借款契約
本金96萬9,274元,計算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
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債務蔣德綱之翌日起即114年8
月2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以週年
利率9%計算之利息,併計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
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已清償借款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蔣德綱於112年1月15日還款2萬5,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其與蔣德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得以業務佣金85萬元、潤稿費用9至12萬元
清償借款,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債務已清償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業務佣金部分,被告雖抗辯得
市場行情佣金10%至15%計算,惟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針
對佣金、佣金比例具體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確有佣金債權存在,自無從以此
清償本件借款。至於潤稿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股東
劉先生約定,潤稿費用均直接給付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
語,而原告已自承確有收受劉先生給付之介紹費5萬元(見本
院卷第170頁),衡情依被告所主張之潤稿費亦僅有9至12萬
元,劉先生豈有可能另行給付原告5萬元之介紹費?是被告
抗辯此筆5萬元款項係其以劉先生給付之潤稿費清償借款
尚非無據,惟逾此部分之潤稿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⒊另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就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還款
各2,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此部分
為被告於108年3月8日結算前已清償之款項,業經兩造列於
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示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8頁),並
經結算如前,自不得於兩造結算後再為重複抵扣債務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已清償借款之金
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50,000=75,000)。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
定。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附件所載期
別執行。109年起,每月1萬元、110年起,每月2萬元、111
年起,每月3萬元、112年起每月4萬元,直至款項還清為止
。」,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應於
每月8日給付各期款項,依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示各期本息
清償期限,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9日止,
已屆清償期之本息金額合計為203萬元,有系爭借款契約之
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
 ⒉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總額分別為96萬9,274元、68萬8,
441元,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及自114年8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所生利息分別為55萬4,239元、1萬0,7
55元,合計為222萬2,709元(即本金96萬9,274元、利息125
萬3,435元),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9日
止,已屆清償期之本息金額合計僅為203萬元,系爭借款
約復無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故就本金
及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本息
金額合計為203萬元,又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列全數借款
償完畢所應支付金額合計為223萬9,567元,其中本金為96萬
9,274元,利息為127萬0,293元,由此可知,依系爭借款
約所約定之本金平均攤還比例為43.2795%、利息平均攤還比
例為56.7205%,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屆清償期
本金為87萬8,574元(計算式:2,030,000元 x 43.2795% =
878,574,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則為115萬1,426元(計算
式:2,030,000元x56.7205%=1,15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均尚未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
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
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
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
,已清償借款金額為7萬5,00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應先抵充利息,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07萬6,426元(
計算式:1,151,426元-75,000元=1,076,426元)。
 ⒋綜上可知,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9日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本金87萬8,574元、利息1
07萬6,426元、違約金6萬1,582元,合計201萬6,582元(計算
式:878,574元 +1,076,426元+ 61,582元= 2,016,58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
定,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而兩造間對於本金、利息既然
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對於尚未到期之利息,原告期前請求,
尚難准許。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68、171頁),尚
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㈥周姬吟蔣德綱連帶保證人,應與蔣德綱就系爭借款債務
連帶負清償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應覓保證人1名,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與乙方負連帶
返還本利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94頁
),周姬吟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
辯權,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
告抗辯周姬吟應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
周姬吟應與蔣德綱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1萬6,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則其雖另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核上開各請
求權之基礎,其聲明相同,係屬求為同一判決之重疊競合
係,則其中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
有據,其餘競合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無不同
,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理由,亦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
              
附表一:系爭借款契約前所欠借款本金利率計算(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本金與計算基數之乘積 1 600,000元 102年4月16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0 3,537,534 2 1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 577,260 3 30,274元 102年5月15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0 176,087 4 29,000元 102年11月5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0 154,852 5 50,000元 103年5月15日 108年3月8日 4.000000000 240,822 6 10,000元 104年7月16日 108年3月8日 3.000000000 36,466         合計 4,723,021

附表二:系爭借款契約後所生利息、違約金(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1 利息 969,274元 108年3月9日 114年7月15日 (6+129/365) 9% 554,239元 2 利息 969,274元 114年8月26日 114年10月9日 (45/365) 9% 10,755元 3 違約金 969,274元 108年3月9日 114年7月15日 (6+129/365) 1% 61,582元 小計 626,576元

附表三:總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本金 969,274元 2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利息總額 688,441元 3 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生利息 554,239元 4 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所生利息 10,755元 5 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生違約金 61,582元 1-4本金及利息合計 2,222,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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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