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3號
SLDV,114,訴,12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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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李玉鈴


段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吳東宜東代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佩慈於民國111年間委由其母親即原告
玉鈴透過房仲業者尋找適合購買之房屋,房仲於111年9月間
引薦被告並提出設計圖,促使原告段佩慈以新臺幣(下同)
17,180,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6/1000)、其上同小段306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頂樓增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既存違建)。因被告不斷說服原告李玉
鈴若打理好鄰里關係,便可安心使用頂樓空間,原告李玉鈴
信任被告,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既存建物成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設計裝修(下稱系
工程),承攬報酬為2,382,000元。然被告竟將系爭既存
違建全數拆除,而重建之建物(下稱系爭新違建),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為新違建而命拆除,原
告2人僅得依都發局之行政處分拆除系爭新違建,致原告李
玉鈴受有頂樓裝修費用1,373,360元之損害;原告段佩慈因
自行拆除系爭新違建,受有經濟損失2,345,30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鈴1,37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佩慈2,34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玉鈴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被告即一
再告知若將系爭既存違建拆除重建,恐有勒令拆除之風險,
原告李玉鈴知悉後仍要求被告繼續拆除,又被告於拆除、重
建之過程亦不斷向原告李玉鈴回報進度現況。被告係經原
告段佩慈之代理人即原告李玉鈴之事前許可、聽從原告李玉
鈴之指示而拆除系爭既存違建,並未逾越系爭承攬契約之範
圍。系爭新違建經都發局命令拆除,並非出於被告主觀上之
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李玉鈴及原告段佩慈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段佩慈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既存違建後,原告 李玉鈴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李玉鈴已 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全額,其中1,373,360元為系 爭既存違建之承攬費用;系爭既存違建經被告拆除、裝潢後 ,遭都發局認定為新違建,依建築法第25、86條規定命拆除 ,並已由原告自行拆除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摺 交易明細、收據、估價清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2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4至36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1996 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26115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違背所應負注意義務為前提。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主張被 告誤導其將系爭既存違建全數拆除並重建系爭新違建,致系 爭新違建遭臺北市政府勒令拆除,並由原告自行拆除,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建築 法第25條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 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 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 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 00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2款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參原告李玉鈴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估價單,內容包括拆 除工程水電工程、鐵工工程、木工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 34至36頁),其中拆除工程細項包含拆除天花板、水電工 程包含打牆面及地面管溝、鐵工工程包含鐵皮屋頂、木工工 程包含平頂天花板,可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變動建物 結構之翻修重建,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之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另參原告李玉鈴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頂樓的規劃,但要做成這 樣,屋主考慮清楚,因為這樣是違建改造,沒事就沒事,有 事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已於施工 前提醒原告李玉鈴就系爭既存違建進行裝修有合法性疑慮; 及參「原告李玉鈴:確定拆除工程 請先趕工 並允許邊做邊 討論細節」(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原告李玉鈴又陸續傳 送多張頂樓施工現場照片與被告討論(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亦可認被告拆除系爭既存違建、重建系爭新違建之行 為,均為原告李玉鈴所同意,不具可歸責性。且衡諸我國民 間房屋建築、裝修工程實務,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即私自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造成各式違章建築林立、拆除 糾紛頻仍之現況,此為報章雜誌媒體廣為報導,當屬公知之 事實,原告李玉鈴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施工前亦有預見 系爭既存違建經裝修,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新違建,方 多次與被告討論後,仍決定重建,實不應經都發局查獲違法 後,諉為不知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稱其係因被告誤導方決 定進行系爭工程,及指摘被告為故意拆除系爭既存違建而構 成侵權行為。
(四)再者,原告李玉鈴主張受有頂樓裝修費用1,373,360元之損 害;原告段佩慈主張系爭新違建拆除後喪失系爭不動產頂樓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經濟上損失2,345,304元等語 ,惟縱使原告2人受有前揭損失,亦應歸責於原告李玉鈴同 意被告就系爭既存違建進行重建,及原告段佩慈經通知違法 後,自行決定拆除系爭新違建之行為。是以,被告拆除系爭



既存違建之行為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主觀可歸責性,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新違建為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說明,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玉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7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原告段佩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5,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延遲利息,均無理由,礙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證明拆除室內水泥牆面是否僅得拆除室內牆體表面或室內 牆,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 分之價值等情,惟被告拆除系爭既存建物,並重建系爭新違 建之行為均係由原告李玉鈴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是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故均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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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