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5月18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1,565,345元,及其中本金1,506,823元部分自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56頁),核 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345元,及其中 本金1,506,823元部分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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