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羽文
陳詠文
陳張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潘以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飛鵬借款之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未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利率(下稱系爭借款),陳飛鵬於111年9月23
日死亡,原告為陳飛鵬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借款之債權為原
告公同共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陳飛鵬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 頁)、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陳飛鵬之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8頁)、陳飛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本 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6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台北信義郵局112年2月22日存證號碼85號存證信 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陳飛鵬之手機中之系爭對話紀錄, 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陳飛鵬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 達成合意,並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0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 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始陷於給付遲延 。查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 經被告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陷於給付遲延。 從而,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