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9號
SLDV,114,訴,111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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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連賜川
被 告 廖敏蘭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0萬9千元,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2日結婚,於84年10月27日經
判決離婚,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
產下訴外人廖巧甯(原名連瀞方),廖巧甯並非原告之親生
子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8號判決確認
廖巧甯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於廖巧甯出
生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被告曾受原告暴力行為,最
終攜子女離家,兩造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後已多年未
聯繫。被告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而產下廖巧甯,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原告始提
起本件訴訟求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數十年來對
被告未加聞問,原告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甚微,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兩造於74年2月2日結婚,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被告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廖巧甯,廖巧甯並 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廖巧甯,依法受婚生推定 ,惟廖巧甯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親字第58 號判決確認廖巧甯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廖巧甯,足見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81、82年間 ,惟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有原告起訴 狀上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桃院卷第7頁),自侵權行為時 起已逾10年,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消滅時效,此不 因原告何時知悉而異,事涉法定之2年、10年不同時效起算 時,無從混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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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