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8號
SLDV,114,訴,10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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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侯承宗

被 告 周海
陳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海林於民國98年8月14日在中國大
地區登記結婚,99年1月12日在臺灣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周海林於106年間與原告分居,並於111年7月1
5日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於114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發現被
告2人與原告子女之合照,經調查發現被告陳偉麟於107年間
即已使用被告2人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作為其社群網站
個人檔案頭像及手機桌布,顯見被告2人長期維持親密關係
。被告2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疇,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向被告2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海林與被告陳偉麟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海林則以:系爭合照為被告周海林為增加收入而從事
直銷活動時,被告陳偉麟配合其業務推廣於體驗活動後之合
影留念;其餘照片係從事直銷的同事共同出遊時所攝,非被
告2人單獨出遊,被告2人並無婚外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偉麟則以:系爭合照為被告周海林於餐廳推廣直銷之
臉部保養體驗活動,被告2人於活動結束後之合影留念,將
系爭合照作為社群網站個人檔案頭像及手機桌布使用,係因
被告周海林外型亮眼,可向朋友炫耀,系爭合照拍攝時,被
告2人間僅係客戶關係。被告陳偉麟於111年10月間偶遇被告
周海林,始知其已與原告離婚,雙方交換聯絡資訊並交往1
年後,於113年7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
11月5日在臺灣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周海林於99年1月12日在臺灣結婚登記,
於111年7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2人於113年11月5日在我國
結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3、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
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另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照、被告2人合照及獨照數張,以證明被
告2人有婚外情。然參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合照,均未有逾越
一般社交範疇之肢體接觸或舉止。又縱使被告陳偉麟社群
站個人檔案頭像使用系爭合照,至多僅得認定被告陳偉麟
被告周海林有好感,無法認定2人在交往。其餘出遊照片多
為獨照,即便照片中被告周海林鏡片反射之男子為被告陳偉
麟,亦僅得推認被告2人曾一同出遊,然依社會常情,此行
為並未情節重大致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復參被告周海林與原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周海林並未承認被告2人有婚
外情,是該證據之證明力亦屬不足。
(三)原告另提出被告陳偉麟之舊式警察冬大衣(下稱系爭外套)
照片,開庭時提示夜燈,主張被告陳偉麟贈送系爭外套、夜
燈等生活物品予被告周海林,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
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查,縱使被告陳偉麟曾贈與系
爭外套或夜燈等物品予被告周海林,然依贈與物之種類與價
值,僅得認定係基於一般情誼之贈與,尚不足證贈與物品時
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毋須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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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