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江俊樺、江宇婕(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
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各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發生行車
糾紛,欲要求伊停車處理,因伊不予理會,江俊樺乃於同日時
58分50秒許至59分6秒許,加速超越伊並橫切或變換車道至伊
前方後減速,欲使伊停車處理,因未果,續於同日時59分15秒
許,加速至前方遠處停等伊,見伊接近,竟再騎乘其重機往左
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伊閃煞不及,撞
上江俊樺騎乘之重機,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腿、
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然始終
騎乘其重機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伊停車,是被告共同以前
開強暴方式妨害伊在道路上自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權利,並
共同導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增加支出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萬1338元,系爭機車並因此被毀
損,須支出原廠零件修復費用13萬0089元、改裝零件修復費用
6萬6499元,且伊尚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8萬7680元、
隨身財產損失15萬3803元、增加支出開庭就醫交通費2萬7500
元,另伊因此受傷及驚嚇,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10萬
4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共同(雖法定可請求連
帶賠償,然原告聲明共同賠償並無不可)如數賠償,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謂9月份後之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系
爭機車新車價僅13萬元多,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然過高,且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未提出發票,其修繕費用合計不應超過
1萬元。再者,改裝零件修復費用部分:風鏡毀損照片應為後
製,並非真實,且手機支架、車手增高座及改裝避震器,並未
損壞,避震器亦看不出來有經改裝,系爭事故不可能使小踏板
損壞,且該價格過高,其所提照片後貨架等亦看不出來有損壞
。另原告未證明工作損失與本件有關。至隨身財產損失部分:
衣服、2支手機之照片不知何時拍攝,應與本件無關,褲子、
鞋子、安全帽、背包看不出來有損壞,手套、運動相機、腳架
、相機、補光燈、手錶、AirPods Pro、運動相機行動電源等
,原告應證明為現場遺失,且法院郵寄費用、文書影印費用本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開庭交通費部分: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
原告亦無提出單據,屬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兩造有行車糾紛,被告各騎乘大型重機共同導致其
人車倒地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傳票(見附
民卷第11-29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
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足認
為事實。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抗辯:江宇婕是在原告後方,
是碰撞與江宇婕並無直接關聯,不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江宇婕始終騎乘其重機在後近
距離追趕原告,並喝令原告停車,則江宇婕之加害行為與江俊
樺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因此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三者當有客觀的共
同關連性,其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除當日急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頁),其
餘部分,仍為被告所爭執,茲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數張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
33-71頁)為證。惟查,系爭傷勢為挫傷及擦傷,有卷附112年
6月18日2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7頁),衡情該等傷勢應不至於3個
月後仍未痊癒。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
19日14點9分至急診求治(見附民卷第49、51頁)、9月27日23
點56分至急診求治(見附民卷第53、55頁)、9月20日至皮膚
科求診(見附民卷第41頁)、9月21日至門診就診(見附民卷
第45頁),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三個多月,衡情亦可能係
原告因其他原因又於系爭事故後之同年9月19日、20日、21日
、27日再次急診或就醫而支出其他醫療費用,其上既未記載屬
於112年6月18日之後續追蹤治療,原告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各該
診療與系爭傷勢有何關聯,已難認屬系爭傷勢所生損害。再者
,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系爭事故當日至馬偕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850元、280元外(見附民卷第33、61頁,重複
提出),其餘部分,均係9、10月之支出(見附民卷第37、39
、43、63、65、67、69、71頁),且部分尚有胸腔外科就醫單
據(見附民卷第65頁)或自行要求施打關節內PRP治療之記載
(見附民卷第45頁),顯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有關,
亦非醫師診斷所認必要醫療處置,且系爭傷勢如確實有持續追
蹤治療之必要,何以原告於112年7、8月間均無任何有關系爭
傷勢之就診資料?凡此,均足見112年9月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
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113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未能證明,不能准許。
㈡系爭機車原廠零件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委請私人車行之估價單、維修收據,及變更行照
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79、81、83頁)為證,主張實際修復合
計12萬9739元。然查,系爭機車新車價亦約為13萬元,所為花
費幾乎足以購買新品,是該等維修品項是否均為必要之修復費
用,已有可疑。而細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附
民卷第93-323頁),系爭機車僅多處輕微擦傷,並有部分零件
損壞,然維修收據卻將多處車身部分之零件均進行總成更換,
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自稱估價之私人車行即為購買系爭機
車之車商,衡情,該車商亦有可能為服務客戶,而擴大修繕費
用達到客戶要求之可能。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能提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結帳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45、50
頁),惟考量系爭機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見附民卷第
93-323頁),爰斟酌上情及系爭機車之出廠、發照時間(見附
民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50頁)及車輛倒地受損之案發時間
折舊情形,暨系爭機車之損壞情形,酌定其修復費用數額為3
萬元,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改裝零件修復費用部分(見附民卷第325頁):
⒈風鏡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附民卷第167
、169、171、179、181頁),各拍攝角度雖不盡相同,然均可
見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向左倒地,此並已使風鏡之左側有明
顯破損之痕跡,而一般裝有風鏡之機車閃煞倒地受撞擊後,風
鏡會破裂,亦符合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風鏡之修復費用
1萬2500元,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風鏡破損照片應為後製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論述,說明照片何處有後製之跡象,是
其空言抗辯該照片為後製云云,並不足取。
⒉手機支架部分: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倒地後,手機支架還能繼續
使用就繼續使用,僅螺絲鎖不緊(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
抗辯該手機支架並未損壞,而無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
,且原告所附新車照(見附民卷第85頁),亦無法看出手機支
架有修繕達3600元之情形,是應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手機支架
之修繕費用,其主張增加支出手機支架費用3600元,不能准許
。
⒊避震器部分:被告否認系爭機車之避震器有改裝,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見附民卷第201頁),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之避震器
確有改裝,且該等照片亦無法看出避震器確有損壞,是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⒋小踏板+白鐵螺絲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87
頁),可見左側小踏板有明顯彎曲凹折損壞之事實,被告抗辯
系爭事故不可能使小踏板損壞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小
踏板+白鐵螺絲修復費用3600元,應有理由。
⒌後貨箱底板、後貨架+白鐵螺絲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
附民卷第197頁),並未能顯見後貨箱底板、後貨架有何損壞
,被告亦抗辯該部分並未損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並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⒍車手增高座+白鐵螺絲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附民卷第
183頁),亦未能顯見車手增高座有何損壞,被告亦抗辯該部
分並未損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已自承112年6月18日有去處理工作事務,並無請假遭扣薪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請假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而使原告因此減少工資收入,於法已
不相符。且一般維修機車並沒有一定要請假始能維修,於下班
時或休假時維修亦可,如確有因此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核亦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為係系爭機車受毀損之財產
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⒊6月份遭辭退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112年6月22日至6月30日
因為身體不舒服想請假,惟公司不准許,而採資遣,進而認此
部分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云云。然系爭傷勢為挫傷及擦傷,已
如前述,衡情並無請假9日之必要,且原告自承受傷當日仍有
去處理工作事務,而卷內亦無原告應休養或復健之相關醫療診
斷證明,則原告自己因不同意公司制度,自行決定辭職離退,
自無必要,且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
許。
⒋急診、回診、住院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12年9月後之
醫療費用支出,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傷勢無關,是原告縱因就
診請假而無工資收入,亦不能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⒌偵查庭出庭部分:原告主張113年1月8日請假出庭(原告誤載為
112年)受有薪資損失,然出席偵查庭,僅係其主張權利所生
之相關費用,非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財產之回復原狀目
的,而使原告增加之生活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
許。
㈤財產損失部分:
⒈衣服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附民卷第327頁)及出貨單
(見附民卷第339頁),可見該衣服確有破損。被告雖辯稱照
片不知何時拍攝,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云云,然本院已當庭勘
驗原告手機,確認該照片確實為系爭事故當日現場所拍攝(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服1萬1380元,應有
理由。
⒉褲子、鞋子、安全帽、背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附
民卷第341、347、351頁),並未能顯見褲子、鞋子、安全帽
、背包有何損壞,被告亦抗辯該等物品並未損壞(見本院卷第
52頁),而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之請求,均
不能准許。
⒊手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攜帶價值高達1萬
0431元之手套,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手套因系爭事故損壞或遺
失,是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⒋2支手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12年8月之雲端發
票與2張照片(見附民卷第353、35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於
系爭事故前購入手機,惟卷內僅有1支手機損害之照片,是至
多僅能認原告有1支手機因此受損壞,且手機為脆弱之3C產品
,原告因摔車導致手機損壞,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雖抗辯手機
損壞照片為事後拍攝云云,然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原則
上均應予折舊,是如原告手機並未損壞,其亦無事後破壞手機
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10月購入手機,其
請求金錢賠償,該市價以損害發生時之之市價為準,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於112年6月,該手機購入時之市價至起訴請求賠
償之經過期間等,經核算該手機折舊殘值僅約餘6500元(約以
手機一般使用時間5年,第一年新同款手機折舊20%計算),是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於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不能准許。
⒌運動相機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見附民卷第357頁),可見該運動相機確
有損壞,且該照片之日期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被告雖抗辯
不知運動相機原本是好是壞(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然細觀
原告所提出照片,該運動相機損壞位置為左側,與系爭機車向
左倒地之情形相符,且如上所述,原告並無事後破壞相機之必
要,亦不須攜帶無法使用之運動相機架設在系爭機車上,是應
可認原告所攜帶之運動相機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損壞。而
原告於111年12月購入運動相機,本院審酌原告於損害發生時
之112年6月該運動相機折舊約20%(亦以一般使用相機電子產
品年限為5年,第一年折舊20%),是經核算其折舊殘值約1萬2
500元,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動相機於1萬25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⒍運動相機腳架、相機、補光燈、手錶、AirPods Pro、運動相機
行動電源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見附民卷第359、363頁)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於系爭事故前之某時攜帶疑似腳架之物
品及手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攜帶相機、
補光燈、AirPods Pro、運動相機行動電源,且運動相機腳架
於騎乘機車時,一般會放在後車箱或貨箱或緊鎖在機車上,手
錶於騎乘機車時,一般亦不會拿下而會繼續帶在手上,並不會
因人車倒地就無故遺失。而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在現場遺失(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當日確實
存在,或陳述系爭事故有何情形容易使該等物品遺失,使本院
形成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⒎法院郵寄費用、文書影印費用部分:該等費用僅係其主張權利
所生之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依法本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回復原狀所生費用,原告於訴訟中為此請求,不能准許。
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該費用屬因系爭事故之民刑事訴訟開
庭而生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而出庭應訊乃原告為
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難認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非系爭事故所生身體、
健康及財產回復原狀之費用損失。況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佐,被告亦抗辯原告係騎乘機車前來開庭,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以搭乘計程車計算出庭交通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㈦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
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痛
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以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騎乘機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痛苦之程度,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㈧綜上各項損害金額論述,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
應為12萬7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0元+原廠零件3萬元+
風鏡1萬2500元+小踏板及白鐵螺絲3600元+衣服1萬1380元+手
機6500元+運動相機1萬2500元+慰撫金5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761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見附民卷第379、3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