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許銘侑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
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5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7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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