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97號
SLDV,114,補,89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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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建雄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廖月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
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程序動產變價
拍賣部分(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士院鳴111年度司執強
字第68760號函)應予撤銷;㈡被告唐建雄應協同原告結算「汐止
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所在地(即新北市
○○區○○街0號5樓)之合夥財產;㈢被告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
000元;㈣被告廖月鳳應給付原告至少350萬元。上開㈠部分,該次
強制執行程序動產變價拍賣之賀眾牌飲水機拍定價格為1,5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㈡部分
,原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卷內資
料,無法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以165萬
元定之;另上開㈢、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暫以4,000元、350萬元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上開四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萬5,500元(計算式:1,500元+165萬元+
4,000元+350萬元=515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8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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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