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林正義
被 告 張瑜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
參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6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
又原告之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
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
載事項,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及居所。 2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