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5號
SLDV,114,補,7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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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曹昌城



被 告 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聲明
為:被告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009/380000)、同段3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37/2000
0)、及其上同段116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起訴時與系爭建物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
公尺212,404元,系爭建物權利面積為83.67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74.44+陽台面積9.23=83.67平方公尺】,有不動產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謄本
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7,771,843元【計算
式:83.67平方公尺×212,404元/㎡=17,77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因系爭不動產現值即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6,0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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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