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宋晶宜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
楊立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應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650元。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
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
252,361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依系爭房屋總面積(含
共有部分)100.42平方公尺(計算式:49.72+5.41+1.66+3,316.
54×47/10000+1,793.33×78/16000+3,697.62×167/32000≒100.42
,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7,602,627元(計算式:252,361×100.42×3/10≒7,602
,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就起訴前部分
仍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9日共21
7,733元【計算式:46,000×(4+22/30)≒217,7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820,360元(計算式:7,602,627+217,733=7,820
,3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111元,扣除前已繳納8,650元
,尚應補繳8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