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5號
SLDV,114,補,67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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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偉祺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王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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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