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01號
SLDV,114,補,60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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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鄭舜鴻
被 告 薛榮義
薛榮煌
薛榮祿
薛榮富
薛瑞香
薛吉成
薛慧萍

薛玫珍
薛憶純
薛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
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薛來發
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4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及同年12月
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
建物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前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同一,均係在使原告對於其債務人即被告薛榮煌之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而系爭建物面積共計為102.01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
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4萬1,3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4
41萬4,013元(計算式:102.01㎡×14萬1,300元=1,441萬4,013元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薛榮煌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
7分之1計算之標的價額為205萬9,145元(1,441萬4,013元×1/7=2
05萬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
18萬8,3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薛榮煌就系爭不動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205萬9,145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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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