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61號
SLDV,114,補,461,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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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被 告 王光祥
王光偉
王光宇
王惠美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王安琪即王秀美提起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郭
梅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13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王安琪繼承
王郭梅所遺如系爭土地之價值(王郭梅尚有其他遺產,惟因原
告未列為分割標的,故暫不列其他遺產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標的)核算,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則不併算價額。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
代位人王安琪應繼分比例6分之1定之(見本院卷第13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萬7,167元(計算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80元,扣除前已
繳納裁判費2,54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3萬8,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 全部 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7,000元,則左列土地價格為2,038萬3,000元(計算式:187,000×【107+8×1/4】),按被代位人王安琪應繼分比例6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萬7,167元(計算式:20,383,000×1/6≒3,39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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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