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57號
SLDV,114,補,14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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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明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足。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
元。次查,原告提起本訴,應具體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主張之完全性法條規範;
如為契約約定,應指明契約具體內容),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
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應依序指明侵權之人、事、時、
地,侵害之原告權利為何,各次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得參最高法院同類判決之主張欄為範本,以簡明扼要非流水帳
之行文模式)。又因原告起訴狀記載未列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亦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故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據此補正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
全體當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民
事起訴補正狀到院,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
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9,300元,逾期未補、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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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