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37號
SLDV,114,補,14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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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成福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59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
29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89年8月29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6月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起訴後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7,0
79元(計算式:244,590+912,488.23+158,681.95+1,951.36+189
,367.61=1,507,0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9,167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
,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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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