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90號
SLDV,114,補,1290,202510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周宥錞(原名:周琬瑛



被 告 蔡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036元本息,並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爭訟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至返還爭訟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爭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229萬698元,有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試算資料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4734元(
計算式:29萬4036元+229萬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