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49號
SLDV,114,補,124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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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何佳玲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陽四季南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
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4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
院114年度士司調字第459號卷第1頁)後,尚應補繳8,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8,4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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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