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周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統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經原告陳報所需修
復費用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見114年度士司
補字第127號卷第31頁);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經
原告陳報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金額為164,000元(見114年度士司補
字第127號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9,000元
(計算式:59萬5,000元+16萬4,000元=75萬9,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