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68號
SLDV,114,補,116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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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闕秋琴

被 告 陳美美
闕炎興

闕金


闕金塗

碧梅
李義鴻
福壽
李佳蓁
闕榮華
榮宗
闕世昌
闕樣

闕春美
闕素真
闕聰明
闕炳成
闕林多
闕木盛

闕木火
阿福
麗芬
闕溶嬋
闕宏原
闕正忠
闕秋連
闕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
說明,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
爭土地於114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
萬9,400元(湖司補卷第15、37頁),系爭土地面積為371平方公
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5分之12,有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可稽(湖司補卷第15至27、37至49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1,627元(99,400×371×12/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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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