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56號
SLDV,114,補,115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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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李柏逸

林東豪


被 告 祭祀公業仙媽公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302元,是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9萬4,686元〔計算式:4,991平方公尺
(面積)×197,302元(公告現值)×2×1/100(原告權利範圍)=1
9,69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969萬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3,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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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