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83號
SLDV,114,補,108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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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江民
江明龍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淇惠、被告江民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期滿1年之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明
龍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核上開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均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3,19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須
補繳9,360元(計算式:10,860元-1,500元=9,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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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