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03號
SLDV,114,補,100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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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許育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起訴
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前聲請調查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等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在卷,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及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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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