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24號
SLDV,114,聲再,24,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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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本院113年1
2月12日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而該確定裁定係於同年
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然
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
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等裁定意旨,係司法裁判先例,並
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
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判均已合法表明
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審,復未逾越再
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出無據,空言指
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未在
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訴訟權而裁
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
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
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均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
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
持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違反各該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
分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
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之承辦法
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
許碧惠孫曉青林昌義,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
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6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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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