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7號
SLDV,114,聲再,17,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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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梁淑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
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對
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
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
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
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因裁定誤
為記載,而謂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
告者,為不合法,依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7月
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之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
處罰鍰。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因系爭事件抗告人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
抗告,不因該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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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