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許晴雯
相 對 人 賴金龍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提起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60號)時,即
已依法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039元,嗣臺北地院
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2號),
伊不察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萬元,所為顯屬溢繳裁判費,
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66
萬5,000元,業已繳足裁判費2萬1,039元,旋臺北地院將本
案訴訟移送本院管轄,聲請人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審核本案訴訟全卷屬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
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