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8號
SLDV,114,聲,19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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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原 告 陳詩萱



被 告 廖威智
訴訟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
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
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
屬專屬管轄。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
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
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雖曾受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485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060號執行
事件受理後已執行完畢,又臺北地院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要點第18點規定,以民國111年7月21日
北院忠110司執福93094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送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應由新竹地院為執
行法院,惟新竹地院執行完畢後,就被告另聲請執行原告在
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以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017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1
6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調
取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仍
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專屬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起訴後尚聲請停止執行,所
應斟酌事項與本件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繫於本件訴
訟而為判斷之必要,亦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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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