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1號
SLDV,114,聲,19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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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詮漢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參 加 人 張濬安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游士德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
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
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 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 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 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參加人出售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民事陳報狀已提及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參加人購買,應由 參加人負擔瑕疵風險,並就調解程序一併提供解決方式等語 ,亦即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可能導致參加人遭被告求償, 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未指明其於本件有 何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賣 方即被告應擔保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不具瑕疵或違 反其所保證之品質,在於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賣方有無充



分揭露並經買方受領現況,均與賣方之前手無涉,無礙本件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判斷,且本件判決結果非當然導致參加人 負有法律上責任,此於法律上屬獨立評價事件,尤觀被告所 提出之其與參加人間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備註欄記 載:「保證原漆原鈑件無事故,否則原價買回」,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 查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參加人所有期間曾發生交通事故,並 有零件拆換等維修紀錄等件形式以觀,無論本件判決結果如 何,張濬安對被告均應負買回系爭車輛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此與本件請求權各自獨立存在,難認其就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存在。又參加人對於被告本應負相當法律責任, 其與被告間應處對立關係,如何許參加人輔助被告,邏輯上 並非允洽。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不符首揭訴訟 參加之法定要件,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廠牌為 Ferrari、型式為 488 Spider with hele之系爭車輛,被告 保證系爭車輛從未發生事故,全車鈑件保持原廠狀態從未拆 換,然聲請人於交車後,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車 輛狀況鑑定,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 各部零件、鈑金受到不同程度損害,而有進行更換新品、補 漆、鈑修之重大瑕疵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332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參加人陳稱系爭車輛為其出售予被告,且被告亦陳 稱系爭車輛為其向參加人所購買,應由參加人負擔瑕疵風險 ,並請本院通知參加人為訴訟參加,由參加人參加調解程序 併予提供解決方式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03頁),復參以 被告所提出其與參加人間於111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附註所載:「保證原漆原鈑件無事 故,否則原價買回。」(見本案訴訟卷第109頁)等內容, 足見參加人在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將因被告 受本件敗訴判決有間接之不利益,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另被告對參加人之請求權雖與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存在,然此亦無礙於參加人對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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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