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86號
SLDV,114,聲,18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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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文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與被告郭萬清郭淑敏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度度訴字第97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臺北市士
林區農會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即明。又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等範圍內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原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斟
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及聲請人曾閱卷1次、親自到庭執
行職務1次、撰寫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
63-1至374頁),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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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