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簡維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姚光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裁定駁回,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發生車禍,相對人
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在案;抗告人並對之提起民事求償新臺幣(下
同)466萬3,122元之損害,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303號
事件審理中,詎相對人竟於刑事程序進行中之112年4月14日
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且表明沒有調解意
願,此舉顯為逃避抗告人民事求償而脫產,抗告人日後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以現金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
明,裁定准許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起訴求償,經原審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303號事件受理
在案,並提出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
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主張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其配偶云云;惟查,相對人配偶業於114年8月11日,再
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有系爭房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以系爭房地現仍在
相對人名下,則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假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
。至抗告人尚主張相對人表明沒有調解意願,恐有脫產之虞
云云;惟相對人拒絕調解,屬其訴訟策略之選擇,至多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認定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