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闕旭玫
相 對 人 徐秀滿
葉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四日
六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四年度湖訴聲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原
審)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
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
稱系爭5樓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抗告人不服,於同年6月
12日提起抗告,原審復於同年月16日以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
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依職權將
擔保金變更為137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20日將抗告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徐秀滿、葉佳雄(下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見
原審卷第39頁),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可
知,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建物之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抗告人不予修繕,應容
忍相對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5樓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該請求權與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無涉。另相對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均無所謂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或變更而有依法應登記情事存在,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且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
第三人就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故應以相對人難以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作為衡量標準,原裁定以漏水修繕費用40萬5,80
0元,作為本件擔保金認定之依據,尚屬有誤,依此核定之
擔保金亦屬過低,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陳建君
之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建物)於111年7月18
日交易價值為1,580萬元,故本件擔保金至少應以1,500萬元
計算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
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抗告人應將系爭5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
為止,如抗告人不予修繕,應容忍相對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
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各請求抗告人給付10萬2,900元、20萬元之本息,並聲
請許可就系爭5樓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修繕
漏水、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雖係物權性質,惟其聲明
之內容係請求抗告人修復系爭5樓建物之漏水,以排除對相
對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侵害,自非屬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修繕系爭5樓建物漏水,均屬債權關係之
請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屬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5樓建物為訴訟繫
屬登記,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