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2號
SLDV,114,簡抗,12,2025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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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樓思道

代 理 人 林岳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
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出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
提出異議所準用。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
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
年8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具狀
表示不服,應解為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
定,向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依上揭同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同年9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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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