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當發
被 上訴人 褚莉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14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114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6、50頁)。上訴人雖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並需經本院許可。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