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破,10,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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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爵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高爾夫場館業務,然近年因
經營策略失當、內部治理失靈及財務危機,已無力重整,且
聲請人迄今猶積欠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
研院)等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01,048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惟聲請人僅有現金1,119元及對小監獄活動影像工
作室○○○○○○工作室)212,000元之債權資產,已不足清償負
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
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
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
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
)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
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猶積欠第三人工研院等債權人合計2,801,0
48元之債務未償等語,業據提出楊沛峰個人保單相關文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暨工研院修約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6-80、147-153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財產僅有銀行現金存款1,119元(見本院卷第86-92、13
9-145頁)及對小監獄工作室212,000元之債權,共計213,11
9元之資產總額,其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固非無稽,惟觀諸前開債權,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58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小監獄工作
室已對支付命令異議(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訴訟繫屬
於法院,聲請人對小監獄工作室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
金額,猶屬未定,尚非聲請人現實存在之財產,實難逕將此
債權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
 ㈡本院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須費時多日,
以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實難期待足以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
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之財團
費用或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
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
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
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
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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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爵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