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賴○○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變更輔助宣
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
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查相對人
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士林區,但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
:相對人目前住在○○縣○里鄉○○村鎮○000號即衛生福利部○○
醫院○○院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聲請狀併記載相對人因行動不便,請請求准許至衛生福
利部○○醫院接受鑑定,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相
對人之實際住所地在花蓮縣,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
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