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12號
SLDV,114,監宣,51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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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阮○○設籍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淡水區,
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醫院○○中心接受治療,且未來將持續住居該醫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揭醫院,則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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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