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8號
SLDV,114,監宣,48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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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之母,A02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請求宣告A02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高文恩因癲癇連續發作、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敗血性休克,目前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暫無判斷能力,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郭儒重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黃員自嬰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發展遲緩,無法學會
語言,4歲至7歲間,由聲請人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為「自閉症」,智能法展持續明顯
遲緩,自67年9月1日起由聲請人送入鑑定地點接受住宿式教
養訓練至今。黃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兄妹各1人,其於
日常生活中之大部分活動仍仰賴鑑定地點工作人員協助,無
法自我照顧及獨立生活。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
理學檢查:身材中等,除脊椎側彎外,無其他異常。②精神
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淡漠;坐立不安;語言完全缺損
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
測知;無眼神接觸。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照顧者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
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黃員之精神狀態診斷為「
自閉症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黃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黃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
,預期其認知能力難以改善,宜接受持續監督協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A02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
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01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妹妹乙○○亦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第13頁親
屬會議同意書),而相對人之兄丙○○已入日本籍,在臺灣無
戶籍,此有除戶謄本及補正狀在卷可稽,無可能取得其同意
,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監護人,並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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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