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6號
SLDV,114,監宣,3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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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A02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A02之妹,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後於同年9月8日相對人與其手足
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相對人每月
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之巨額費用,名下財產即將出現
短絀不足情形,今逢親戚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持
分,欲藉此機緣併同出售相對人所有之持分以籌措所需,為
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0年度監宣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
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
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1683.49 公同共有6分之1 2 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 7.41 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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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