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女,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嗣經鈞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60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腦中風、
膽結石等疾病接受治療並需專人照護,每月花費約新臺幣(
下同)9萬餘元,且需支付其名下建物之修繕費用及償還向
親友借貸款項共115萬元,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爰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長照中心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已會同A03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606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外,僅有存款2,617,422元,而其每月花費約9萬元、且需 清償借款115萬元,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可隨時
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及前開費用所需,自有 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 及各項支出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16 9803/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總面積94.47 附屬建物 機械房526.35 走廊124.03 全部 9447/0000000 0000/93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