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子,A02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高文恩因癲癇連續發作、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敗血性休克,目前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暫無判斷能力,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郭員自民國104年底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時間及地
點定向感障礙等現象,105年2月起至今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松德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身經內科、
神科診斷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持續退化,無法自我照顧,
長時間臥床,需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郭員已婚,育有3子1
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退伍之職業軍人,原與妻及三
子同住,自111年10月24日起入住鑑定地點。郭員有攝護腺
增生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
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
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均萎縮、僵硬且
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臥床不
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
力: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郭員之精
神狀態診斷為「失智症」。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
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恢復正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
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
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1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應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妻
乙○○、妹妹丙○○、弟弟甲○○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第19、63頁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