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4號
SLDV,114,監宣,28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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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因失
智症合併神經精神行為症狀、創傷性腦部病變、意外腦出血
,斷層掃瞄腦部前半部腦部壞死失去行為控制力、聽力喪失
無法溝通、自理能力困難、憂鬱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乙○○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及放射線部報告單、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乙○○因失智症合併神經精神行為症狀、疑似創
傷性腦部病變、無法說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
史:陳員現年87歲,最高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其畢生主要
從事板模工之勞力工作,至65歲左右退休。退休後,陳員
偶爾接續板模相關零工,直至約70歲始完全停止工作。此後
陳員便賦閒在家,協助子女照看孫輩,例如接送孫子女上
下課等。陳員曾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二女,
然其配偶已離世;其後再婚,未有生育,然領養一女(現年
約30餘歲),惟多年前亦已與第二任配偶離婚。自民國113
年3月起,陳員開始出現多起嚴重之精神行為症狀。據家屬
所述,陳員不僅出現情緒不穩、無故對家人施以暴力之情形
,亦有在公共場所(如公車捷運上)觸碰異性身體之行為
,致使其需面對多起刑事案件。⑵目前之社會功能:綜合其
目前之認知狀態、行為表現及溝通障礙,顯已完全喪失理解
、判斷及執行任何財務處理之能力。此外,其就醫安排與藥
物服用,在家時需家屬反覆勸說甚至半強迫為之,常因此引
發更激烈之暴力行為,成效極差。在基本自我照顧,亦即日
常生活活動能力方面,陳員亦需高度依賴他人。進食時,需
由照護人員將食物預先處理為細碎飲食,且需全程在旁協助
餵食,否則陳員常進食數口後便無故停下或離席,亦會將飯
菜弄得滿地狼籍,且有嗆咳之風險。個人清潔,如身體盥洗
及口腔清潔,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方能維持基本之衛生水
平。如廁部分,自113年3月後,陳員已頻繁出現大小便失禁
之狀況;自114年8月8日安置於養護中心後,為照護之便,
已全日使用成人紙尿褲。⑶精神狀態檢查:基於陳員上述之
臨床狀況,其已完全無法配合任何形式之標準化認知功能測
驗,包含最基本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⑷鑑定結果:根據上
述,陳員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及整體功能
退化之嚴重程度,已達到『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
宣告人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
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
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陳志豪丙○○丁○○戊○○均同意由聲請
甲○○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
甲○○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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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