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8號
SLDV,114,監宣,27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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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謝美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於幼
年即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發展遲緩,且罹患妥瑞氏症、過
動症多年,長期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治療,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請求宣告乙○○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
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
駿前訊問乙○○,以審驗乙○○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
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謝員嬰幼兒時期出現語言發展遲緩現象,
就讀幼稚園後由聲請人帶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被診
斷為『智能不足』及『過動症』,並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謝員就讀國中後,因情緒暴躁,被聲請人
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被診斷為『自閉症』及『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並自98年3月10日起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111年間,謝員因攻擊路人,被送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受強制住院治療,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閉症』及『輕
度智能障礙』,目前仍在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謝員自述曾有聽幻覺,否認有被害妄想。聲請人因謝員
常在LINE及Facebook上嘗試交女友而遭詐財,故向法院聲請
謝員監護宣告。謝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謝員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以餐廳內場人員、搬貨員等為業
,目前職業為清潔工。謝員糖尿病、高血脂症之病史,有
飲酒及抽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
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壯
碩,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
板;行為合宜;可流利對答。詞彙受限;思考未見明顯異常
,內容貧乏;知覺未見明顯異常;定向感、注意力均正常;
記憶力大致正常;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顯著缺損。③日常生
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經紀活動
能力部分缺損;社會性正常。④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表現落
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財物使用上缺乏計畫性與自我管理能
力,易花費於不當用途而曾遭詐騙;此外,情緒起伏較大,
易伴隨物質使用及衝動行為,然現階段個案缺乏病識感,服
藥遵從度不佳,情緒起伏時仍易衝動行事。⑶鑑定結論:謝
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謝員因上述
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其認知功能即使接受訓
練也難以進步。」,有本院114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
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乙○○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
告(見卷附家事變更聲明聲請狀),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彼此關係
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且受輔
助宣告人乙○○已同意如受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上
筆錄),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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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