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7號
SLDV,114,監宣,2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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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相對人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
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淡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邱于峻醫師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
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病人(即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
現、臨床觀察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失智症合併中風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
目前受損程度已達中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
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癌症腦部侵犯所引
發的相關的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
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上開醫
院114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42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41-4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
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
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
,並由其次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21-23頁)。再參以聲請人、A03各為
相對人之妻、女,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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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